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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台非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 月17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外,餘均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2 經向本院聲請減刑後,與已減刑之編號3 定其應執行刑六月,編號4 、5 亦經原96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定執行刑一年二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二)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其中「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等語,應係指前所定執行刑之全部宣告刑,再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之他罪,依同法第53條更定執行刑之情形,應無疑義,就本案言,必以前犯之附表編號2 之竊盜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一級毒品二罪,再與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他罪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其程序始可謂與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之意旨相符。
惟查附表編號2 之罪雖係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得與編號1 定應執行刑,然編號3 之罪係在編號1 判決確定後所犯,且編號7 之部分犯罪事實及編號8 、編號9 之罪係在編號3 判決確定後所犯,此與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未合,從而,對於已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二罪,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前揭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有違。
又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既均係在編號1 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該6 罪自亦無從與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是本件應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另就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再就該等併合處罰之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始為適法。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 、7 、8 、9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合法,就其餘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茲僅就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並駁回其他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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