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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五0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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