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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3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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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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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竊盜 │
│ │第一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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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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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7年5 月26日 │ 97年12月13日 │ 97年6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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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查案│ │署 │署 │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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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713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98年度偵字第5970號│
│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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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97年度訴字第3623號 │98年度訴字第261 號 │98年度易字第1290號│
│事 ├──┼──────────┼──────────┼─────────┤
│實 │判決│98年2 月5 日 │98年7 月31日 │98年6 月30日 │
│審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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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97年度訴字第3623號 │98年度訴字第261 號 │98年度易字第1290號│
│判 ├──┼──────────┼──────────┼─────────┤
│決 │確定│98年3 月2 日 │98年8 月17日 │98年7 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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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
│ │4327號 │1918號 │第151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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