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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案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考。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無誤,是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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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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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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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藥 事 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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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⑴有期徒刑7 月。 │⑴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⑵有期徒刑5 月。 │⑵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聲請書附件一覽表原│⑶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載:有期徒刑10月) │⑷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 │⑸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 │⑹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 │⑺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 │⑻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 │⑼有期徒刑3 年7 月。 │
│ │ │(聲請書附件一覽表原載│
│ │ │:有期徒刑8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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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⑴97年5、6月間某日起│⑴98年1月17日。 │
│ │ 至97年7月11日止。 │⑵98年1月18日。 │
│ │⑵97年7月17日。 │⑶98年1月20日。 │
│ │(聲請書附件一覽表原│⑷98年2月15日。 │
│ │載:97.07.18) │⑸98年2月19日。 │
│ │ │⑹98年2月11日。 │
│ │ │⑺98年2月15日。 │
│ │ │⑻98年2月17日。 │
│ │ │⑼98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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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查│ │檢察署 │檢察署 │
│年├──┼──────────┼───────────┤
│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323號 │98年度偵字第7777號 │
│案│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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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42號 │98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實├──┼──────────┼───────────┤
│審│判決│98年7月29日 │98年8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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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42號 │98年度訴字第1524號 │
│判├──┼──────────┼───────────┤
│決│確定│98年8月31日 │98年9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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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上開各宣告刑,業據原│上開各宣告刑,業據原確│
│ │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期徒刑10月。 │刑8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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