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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5 、6 之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88 號」、「台灣高院」、「98上訴字第3624號」、「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15日」外,餘均如聲請書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即附表編號5 、6 所示案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6 罪,先後分由不同之法院為判決,自應由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為之,已如上述,其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係後下之判決,因此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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