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79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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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及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三月(以上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又十五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一0號、三0五二號、三二二五號、四三八四號、四七八八號、五0四八號、七三三八號、七六一0號、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十八號」),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書、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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