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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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