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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第六七五三號」),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九九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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