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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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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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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 告 │ ├─────┬───┼─────┬───┤
│號│ 名 │ 刑 │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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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98年│板橋地院98│98年5 │板橋地院98│98年7 │
│ │二級毒│刑四月│1 月│年度簡字第│月27日│年度簡字第│月1 日│
│ │品 │ │30日│3768號 │ │37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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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98年│板橋地院98│98年7 │板橋地院98│98年8 │
│ │二級毒│刑四月│5 月│年度簡字第│月16日│年度簡字第│月13日│
│ │品 │ │12日│5508號 │ │55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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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98年│板橋地院98│98年7 │板橋地院98│98年9 │
│ │二級毒│刑四月│5 月│年度簡字第│月30日│年度簡字第│月21日│
│ │品 │ │16日│5835號 │ │58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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