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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552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4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至檢察官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 號2 樓(即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依首揭說明,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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