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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295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
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開庭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
末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係於98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巿民族路516 號5 樓住處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揭通知至98年10月29日始生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效力,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期,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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