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812,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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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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