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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中平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7 包(總計毛重23.08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17644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36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2 級毒品,屬違禁物;
㈡另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7 包(共淨重6.33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8.3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15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1、2 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
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明之第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2 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如上請求,業據其提出被告王中平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全部案卷可證,本院審核均無違誤;
又聲請意旨所陳查扣詳如附表所示物件,分別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各該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如附表記載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1 、2 級毒品無訛,自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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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23.08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17644號鑑定書,96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36頁;
與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卷第11頁同】
二、第1 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6.3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150 號鑑定書,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卷第65頁】
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8.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6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卷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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