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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毀損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八000四0五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執行,然受刑人傳拘無著業已逃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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