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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被告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88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該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傳喚、拘提被告以執行刑罰,均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7份、通知2 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9日宜檢欽典98執助字431 字第15839 號函文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3日士檢清執丁98執助字1297字第36041號函文1 份、拘提暨拘提報告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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