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82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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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70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案所查扣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8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應屬係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第二級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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