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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被告吳武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9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9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0261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80號偵查卷第35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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