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信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
毒偵字第295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5 號被告王信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787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