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82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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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3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伍公克、零點零陸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三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零五、零點零六九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三零五、零點零六九九公克)等情,復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五0五號、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五六六一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足佐,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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