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828,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第383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1 公克,驗餘毛重0.085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6 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餘毛重0.085 公克,有該公司96年6 月1 日編號CH/2007/50759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