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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5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8年9 月11日期滿。
扣案之物(詳如97保6182),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0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9 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之「LV」手提包1 只,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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