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83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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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3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另犯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6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9至編號16,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5 月7 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訴26小時、97.05.20」;

編號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5 月7 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訴96小時」;

編號5 、6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第5369號」;

編號9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2月17日」;

編號11、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215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請就附表編號1 至8 及附表編號9 至1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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