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84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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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非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間及九十六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月,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一聲請書最後事實審欄誤載為臺灣高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應更正為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屬程序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再本次聲請之數裁判,前均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重複裁定之虞,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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