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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947號 ),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縱使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及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本身並未施用毒品,且於案發前有固定工作,並非以犯罪為生之人,參以被告父親罹患肺癌,被告為盡人子孝道,實不可能畏罪逃亡。
再者,同案被告邱光鋒同遭以相同罪名起訴,然其卻毋須羈押,僅羈押被告迄今,亦有違平等原則,亦見羈押被告缺乏必要性。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陪伴肺癌末期、臥病在床之父親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證人陳羿誠、蔡育錡及黃念祖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11月10日裁定自98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且證人蔡育錡及黃念祖仍未到庭作證,猶有勾串證人之疑慮,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同案被告邱光鋒部分與被告所犯情節不同,難以比擬,其餘聲請意旨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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