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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該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保證後,業獲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4908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因另案遭到通緝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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