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84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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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024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確因妨害公務案件由保證人甲○○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4巷14號住所,通知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陳枝於98年9 月23日收受,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35 號居所,通知具保人於98年10月13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前開傳票由具保人本人於同年9 月20日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街4 巷2 號12樓之4 住所,通知具保人於98年11月17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不獲會晤具保人,而於同年10月29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大樓管理委員會陳亞娥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聲請人再於同年10月15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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