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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男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戶籍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戶籍法等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286 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8001757號)等意旨前來。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暨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戶籍等法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於98年4 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件附卷可稽。
嗣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286 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其應於98年8 月12日上午10時期日報到執行之傳票,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17弄6 之2 號」處所為郵務送達,而於送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98年7 月29日由同住前址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月(即被告之母)代予收受,以為補充送達;
上開執行傳票,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陳明之「臺中市○村路○ 段81號12樓之2 」居所為送達,98年7 月29日送達前開居所地時,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同日經該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碧夏庭管理委員會」代予收受而為補充送達等情節,有該署送達證書2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
又,被告迄於98年11月19日止,均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業據該署檢察官提出98年11月19日查得被告之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紙可參。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依時報到接受執行。
㈡、再,前揭定於98年8 月12日上午10時期日帶同被告乙○○到案執行之通知,經向具保人甲○○之「臺中市○區○○街364 號5 樓之3 」住所為送達,98年7 月30日送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亦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可予收受,遂於同日寄存在前開處所所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即記載之西區分駐所)以為送達,經10日,98年8月9 日生寄存送達效力等情,有該署協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 件均附卷為證;
且具保人迄於98年11月19日止,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同據該署檢察官提出98年11月19日查得之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紙可憑。
然而,具保人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其所在。
㈢、復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被告乙○○如上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17弄6 之2 號」一址拘提被告;
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派警前往被告陳明之「臺中市○村路○ 段81號12樓之2 」居所執行拘提,惟上揭二處所皆拘提未獲,各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 月11日98年執字第11286 號拘票暨98年9月18日報告書,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9 日中檢輝執新98執助2086字第13266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16日拘票與98年10月27日報告書等可稽。
第以,被告乙○○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有本院98年11月30日查得被告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足考。
㈣、綜上,被告乙○○經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拒不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甲○○亦未依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證被告乙○○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首開保證金2 萬元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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