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85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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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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