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85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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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牌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期滿,該案扣案之仿冒「LV」皮夾一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牌皮夾,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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