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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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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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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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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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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9月5日 │96年9月4日 │97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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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2712號 │第25925號、第28062│第33930 號 │
│ │ │號、第287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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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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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180號│97年度簡字第9185號│98年度簡字第86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11月20日 │97年11月24日 │98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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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180號│97年度簡字第9185號│98年度簡字第860號 │
│判 決├────┼─────────┼─────────┼─────────┤
│ │判 決│97年12月23日 │98年3月16日 │98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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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728號。業於98年 │第4373號。業於98年│第16375號。 │
│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
│ │完畢。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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