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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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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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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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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減│有期徒刑三月,減│有期徒刑四月,減│
│及 減 刑 │為有期徒刑一月又│為有期徒刑一月又│為有期徒刑二月 │
│ │十五日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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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至九│九十一年十月至九│
│ │九十二年四月間 │十三年十二月間 │十三年十二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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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九十五年│板橋地檢九十七年│板橋地檢九十七年│
│ │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度偵字第六六0號│度偵字第六六0號│
│年 度 案 號│七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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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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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四一三七號 │九九五號 │九九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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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 │ │十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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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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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判 決│ │四一三七號 │九九五號 │九九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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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九十六年三月十六│九十七年三月十三│九十七年三月十三│
│ │確定日期│日 │日(聲請書誤為五│日(聲請書誤為五│
│ │ │ │月十日) │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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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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