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再,36,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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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確定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北縣土城市,將其所申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九五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履行義務勞務執行完畢,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八號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五一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該二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卻一案二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至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即明。
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再審之事由,並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是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後,檢察官仍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法院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乃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要與聲請再審無涉。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即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九五0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對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其起訴程序縱然有違背規定,此亦僅係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另按緩起訴之實質確定力乃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為其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自明,是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愛偵、呂佩芳、許慈婷之事實,固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動八十小時,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發現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有詐騙前開被害人外,另有詐騙被害人許孟真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不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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