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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治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25日晚間7 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於98年9 月22日確定,惟聲請人前於96年10月3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戒治中尚未執行完畢,鈞院上開判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係屬違背法令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再者,再審係指對已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有誤或不當為理由,請求原作判決之法院,重新判決予以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程序,如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據以聲請再審者,自非適法,此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再審為糾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特別救濟途徑,至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錯誤,刑事訴訟法則設有非常上訴制度以為救濟方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確定判決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係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依上揭說明,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列再審理由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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