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再,5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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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游曜銘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53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希傳訊千川日式食品行負責人蔡俊傑為證人,因他能證明我是以我的名義(名片)與他做買賣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再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謂請傳訊證人蔡俊傑可證明,其係以其本人名義與證人蔡俊傑做買賣云云。

惟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蔡俊傑,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未曾提出聲請者,此經本院調取該98年偵字第5844號卷、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16號卷、98年度簡上字第953號卷,核閱無誤(見上開偵字卷第31頁、簡上卷第18至19、30至31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前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又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蔡俊傑,僅有提出證據方法,對於該人證究竟曾有為何陳述,無一語提及,則該證據顯非屬不須調查之確實證據,且該證人顯係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明知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其他法定聲請再審理由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不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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