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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按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
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除具狀並附具車籍資料、車輛照片外,並未另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況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竊盜罪,乃係參酌證人王君強、鍾致鎰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言及卷附行動電話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法院審理時之各項供詞,相互參照勾稽,因而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詳細論述於原判決理由內,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執詞聲請再審,無視原審認定犯罪業已詳述理由,猶空言否認犯行,其所提出之車籍資料及車輛照片又無足動搖原判決之有罪認定,是其再審聲請亦無理由,併此指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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