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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6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洪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之負責人,小洪公司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112 號2 樓左後大半及3至7樓(扣除神明廳及花園陽台)之不動產,出租予菲力公司,嗣因上開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菲力公司對小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9382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乙○○為小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7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民事事件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向承辦法官陳述告訴人與證人王德霖、王正斌串證,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且被告之行為,並不合於自衛或自辯之要件,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亦未為適當之評論;
又被告為求勝訴,無視司法公正,誣指聲請人有串供行為,不僅使聲請人名譽受有莫大損害,甚有受刑事懲罰之可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板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見該署98年度偵字第121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上揭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承辦法官陳述告訴人與證人王德霖、王正斌串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382號97年7 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然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係因租賃關係有所爭執,於前開民事事件中,被告就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即證人之供述,向法院陳述有串證之情,乃訴訟之一造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乃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
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言論,且兩造況對簿公堂,焉有善言;
是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縱對告訴人不滿而有上開指摘之言詞,亦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見該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98號處分書):本件民事庭之當事人雖為小洪公司,然被告係該公司之代表人,其為小洪公司所為之答辯,自合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
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
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上揭2 條文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制約束言論,反成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
故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三)本件被告乙○○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於97年7 月3 日開庭時,以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當庭陳述97年5 月27日證人王德霖、王正斌之證詞,係臨時串證等語;
固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382號97年7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惟查:1、證人王德霖於97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質問94年7 月份菲力公司承租小洪公司的房屋2 樓、7 樓後是否有搬遷等情,王德霖證稱:94年5 、6 月份開始進行,7 月份搬完,進行搬遷時,乙○○兒子在場,有問我們是否不租了,我回答說是現在就要搬了,搬離後就把房屋鑰匙交給乙○○兒子,是我親自交給他兒子,當時乙○○兒子並未為任何反應,後來乙○○兒子有將房屋上鎖,於96年乙○○兄弟及2 位越南工人有去7 樓住及放置茶葉等物品,今年初有向我反應茶葉被偷走了,我每日都在那邊上班,除了休假日外,菲力公司有無向小洪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及租金,我不清楚等語;
證述完畢後,法官請乙○○即被告小洪公司訴訟代理人對證言表示意見,乙○○當庭反駁陳稱:7 樓有部分房屋是未出租,我兄弟並未在那邊住,越南工人是住在另外未出租的地方,並請原告菲力公司提出返還鑰匙的證據等語(見偵他卷第35頁影印筆錄)。
是乙○○主觀上當庭顯就證人王德霖證詞之可信度,已表示有所質疑甚明。
2、另證人王正斌於97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前開證明書、委託授權證明書有簽名,證明書手寫部分有一段不是我寫的,但是我有簽名,委託授權明書簽名是我簽的,手寫的部份不是我寫的,簽名時沒有手寫的部份,簽這2 份文件是因為年節要清理廢棄物,須聯絡清潔公司,約於96年1 月23日要去清運,當時乙○○的太太說有一些雜物也要一起搬走,所以東西搬到五工路及五權三路交叉口邊圓環邊,第一趟時,乙○○的兒子有照相,第二趟要搬時員警來制止我們說房東要告我們偷竊,我問員警要如何處理,員警說被告與蘆洲分局的副座很熟,他要退休了,請我幫個忙,請我簽前開證明書及委託授權證明書等語;
證述完畢後,乙○○質疑原告菲力公司既稱94年7 月若已搬走,為何於96年1 月23日還有東西要搬,且搬走物品,並非廢棄物,應為可用的東西,包含冷飲機、運動器材等物品等語(見偵他卷第36、37頁影印筆錄)。
是乙○○主觀上當庭對證人王正斌之證詞,亦表示可能有虛偽證述之意。
3、嗣乙○○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於97年7 月3 日開庭時,以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當庭固陳述97年5 月27日證人王德霖、王正斌之證詞,係臨時串證等語;
然參酌上開2 位證人係原告菲力公司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又聲請人甲○○當時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於訴訟中向法官指述證人王德霖、王正斌之證詞,為臨時串證等語,顯係出於訴訟上自我防衛所為,其用詞縱然不雅,然充其量僅係指證人2 人所言不實之意,主觀上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揭被告所涉偵查案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開庭所為之答辯,有何損害聲請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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