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判,6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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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以學生身分先後在網路上以自己,及提供自行撰擬之電子檔案予妻子楊美華與員工何光傑登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言論於雅虎奇摩網站內「YAHOO !奇摩知識十」網頁,其中附表一犯罪事實分別自民國96年6 月至12月登載,歷經7 個月之久;

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除內容與附表一不同外,間隔更從95年3 月直接跳到96年10月,依一般社會觀念,附表一與附表二事實不同,更何況間隔1 年又7 個月之後又登載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而為不同行為,且時間間隔明顯分開非屬接續犯,其行為應屬數罪而構成連續犯;

又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之見,本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況且本案係因檢察官告知無法找到告證14 之 犯罪事實IP位址,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人無撤回之意,否則檢察官何必只針對告證14之事實詢問是否撤回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8 月11日即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乃聲請人於同年8 月20日委任練家雄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雖有明文,惟「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第2項亦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為調查。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名譽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然查:㈠聲請人98年4 月22日刑事陳報狀稱:查由於本案部分之告訴內容無法確知IP位址,因此針對無法確知IP位址之告訴事實「我先說明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即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爰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旨(詳調偵卷第59頁)。

由此可察聲請人撤回此部分告訴之意甚明,旣非附條件之撤回告訴亦非有瑕疵之撤回意思表示,故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

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行,係分別為96年6 月至12月、95年3 月至96年11月所為,二者有相當時間重疊、緊接,又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之言論皆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就同一內容反覆刊載於雅虎奇摩網站「YAHOO !奇摩知識十」網頁中,其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告訴人對其告訴之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撤回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已因告訴人撤回一部告訴而及於全部,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之告訴已經撤回,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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