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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遵期聲請,或於未委任律師之情形下,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時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戊○○○、乙○○、丙○○、甲○○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並在98年9 月12日即已收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凡此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所附各該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屬實。
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參照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聲請人一來竟係遲至98年11月4 日始行提出聲請,再者其亦未委任律師代理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已屬不能補正,當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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