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減,144,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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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而受刑人所犯其餘各罪,雖已依法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犯之,則於刑法生效施行後,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㈠依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乃提高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再者,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而修正後刑法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得易科罰金;

惟併合處罰後之應執行刑倘逾6 月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綜上,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本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並於94年11月11日確定後,即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字第7796號(嗣併入95年度執緝字第374 號)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於95年1 月24日發佈通緝,嗣為警於95年2 月6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5 號緝捕歸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非係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聲請減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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