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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贅載第8條第3項、第12條)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而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刪除第38條條文,該法律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前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聲請減刑顯無必要,應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四)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迄今尚未執行,有該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此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迄今尚未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刪除,並於同日施行,是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法律既已有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則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應免其刑之執行。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聲請減刑,並與前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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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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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動產擔保交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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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 │
│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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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3日 │93年12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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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94年度偵字第8794號 │94年度偵字第87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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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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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666號 │94年度簡字第266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4年6月20日 │94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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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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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 │94年度簡字第2666號 │94年度簡字第2666號 │
│確 定├────┼───────────┼───────────┤
│ │確定日期│94年8月26日 │94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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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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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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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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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94年度執字第6193號 │94年度執字第6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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