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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98年度聲減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予減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95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6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8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1號某公司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RFP-159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325 巷29之3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瑞安街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10號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7 萬元,於98年10月12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又受刑人所犯前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6 月29日晚間8 時5 分許,駕駛車號9403-MS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2.5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切換至右側機車道,不慎撞擊前方由褚鎧影騎乘之車牌號碼J6P-567 號重型機車,致褚鎧影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其於肇事致褚鎧影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害怕經警查獲,迅速駕車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逃逸,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6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8 月12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1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應無疑義。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查受刑人前犯肇事逃逸罪,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褚鎧影達成民事和解,始經本院予以宣告緩刑3 年,足見受刑人之惡性尚屬輕微,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98年8 月12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方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時間復相隔3 年以上,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若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
另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之案件判決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認受刑人尚知悔悟。
此外,聲請人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6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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