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減,147,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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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 、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

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說明)。
㈡、經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中國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駁回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12月7 日,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5 月28日及30日,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即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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