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減,148,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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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處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判決諭知減刑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定該2 罪減刑後刑期之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點理由參照)。

本案受刑人所犯而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內容,經核卷證資料均為相符,且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定其應執行之條件。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宣示之裁判業因確定在前,而已先行就該裁判所定之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 月6 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因尚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應為數罪併罰之罪執行,依前開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2 項裁判罪刑全部均仍屬未執行完畢,而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執行之必要,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仍屬未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以聲請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所為減刑之聲請,再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刑定應其執行刑,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既均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為,依法應數罪併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減刑及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3 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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