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減,149,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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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聲請書附表所列日期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所處徒刑,爰補充記載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之罪所處徒刑,爰補充記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

又聲請書附表編號3 『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受刑人所犯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此,茲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後依刑法規定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該等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經核聲請意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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