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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減刑後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95年3 月1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 號 (偵查案號:94年毒偵字第730 、7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即附表編號3 、4 之罪。
另編號1 、2 、5 號之罪將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與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列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二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則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惟該修正後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該條文之規定係屬違憲,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前自94年9 月2 日羈押釋放後某時起至95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止,扣除其間94年10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同年11月17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上開毒品之時段(聲請書誤載為95年3 月12日),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移送併案退回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7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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