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減,152,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6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新臺幣五萬一千元確定。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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