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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8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確定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73 號;
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6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再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審漏未調查被告之友人莊凱嵐,證明被告於98年3月中旬係遭吳姓友人設局騙走系爭帳戶,足資證明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之理由聲請再審,惟本件98年度簡字第5680號簡易判決係於98年7月3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80號卷第10頁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屬實,而聲請人乃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亦有聲請人98年10月7日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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