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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86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敘述理由,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法定程式有違,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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