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簡再,8,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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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4 號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原審所為供述,因語法有誤,言詞不當,以致無法表達全案之經過,請法官重新對聲請人進行訊問,測謊以證實情。

又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8 月25日接獲客戶即另案被告翁仁德之電話,表明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聲請人特致電予其他客戶說明,並於97年8 月27日主動陪同另案被告張衿瑋(與翁仁德2 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新竹刑事警察局備案,已符自首要件,依法得予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而原審乃漏未審酌。

另按聲請人於犯案時甫成年,又無前科,卻未得緩刑宣告,清白毀於一旦,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依法定要件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係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惟當時聲請人係服役中,依法應囑託其部隊該管長官為送達。

又聲請人自98年10月14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故自該日後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

是上揭原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係於98年10月27日始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98年7 月27日收受上開判決。

該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該案刑事偵審卷查閱無訛,並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送達證書影本3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5日板檢慎庚98執12222 字第88817 號函文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然本件聲請人於該判決尚未確定前之98年8 月28日,即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容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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