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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乙○○
(現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乙○○於民國98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98年10月20日裁定限期十日補正,於98年10月29日對自訴人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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